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汉族,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乡**村委**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昆明市西山区**广场**座**室,谎称是该房屋的业主叫开锁公司打开被害人叶某某的房间,盗窃了四个包,以48000元销赃。经认定:香奈儿牌背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28968.00员,路易威登(LV)牌背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3260.00,GUCCI牌背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2329.00,GUCCI牌背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7480.00。以上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程云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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