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铁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村**村**号。2017年1月5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月2日、4月10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九日。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至4月2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照号为金华11512的电动三轮车,多次进入金华市黄桥头村紧邻铁路金千线路基附近,盗窃埋藏在此的型号为P50/P60的旧钢轨共计30根,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计价值人民币55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1日、22日,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两次盗窃旧钢轨共计11根价值人民币1143元,将上述钢轨出售给金华市**废旧物资回收部,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830.4元。
2.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旧钢轨共计11根价值人民币2303元,将上述钢轨运到金华市**废旧物资回收部销赃。
3.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旧钢轨共计8根价值人民币2104元,实施盗窃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依法提取、扣押旧钢轨8根及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撬棍、绳子等赃证物。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28日在金华市**村收购部,依法查扣被告人徐某某于4月21日、22日、25日盗窃并销赃的22根旧钢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出警单详情、情况说明,证明受案、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经过。
2.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钢轨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被盗钢轨的提取、扣押、称量经过及数量、外观特征情况。
3.方某甲转账给徐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徐某某微信账户、方某甲记账记录等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销赃获利的事实。
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外观特征、作案现场概貌、窝赃地概况以及涉案被盗钢轨的数量、外观特征情况。
5.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散步时目击一男子在黄桥头村老铁路处搬运钢轨,遂出言制止该男子并将此事告知李某某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金某某说有人在黄桥头村老铁路处搬钢轨后赶到现场,目击一男子正在搬运钢轨,现场有8根钢轨且其中一根已被放置在该男子的电动三轮车上,遂控制该男子并报警的事实。
7.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4月21日、22日,方某甲委托方某乙照看收购部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共计11根钢轨运至其收购部谎称废铁出售,方某甲、方某乙以每公斤人民币两元钱予以收购的事实,以及同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共计11根钢轨又运至该收购部出售,方某甲发现系钢轨后拒不收购的事实。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被盗钢轨系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以就地掩埋方式存放在靠近黄桥头村金千铁路线旁边十米位置处备用的事实。
9.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定[2020]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关于对废旧钢轨认定价格的说明、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成交通知书,证明涉案被盗钢轨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总价值为人民币5550元,其中2020年4月21日、4月22日盗窃钢轨(型号P50/P60)11根价值人民币1143元;2020年4月25日盗窃钢轨(型号P50/P60)11根价值人民币2303元;2020年4月26日盗窃钢轨(型号P50/P60)8根价值人民币2104元。
10.视频监控光盘及视频截图、刻录经过、监控观看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2日、25日、26日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作案现场数小时后又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前往杨村废品收购站的全过程。
11.徐某某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有多次盗窃劣迹,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
1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多次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实施2020年4月26日的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中德
检察官助理:葛茜茜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及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值班律师周旻,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50%确定:
(二)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第三条第一款 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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