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公民身份号码4114242000********,汉族,小学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江宁区东大九龙湖地铁站2号出口北侧停车棚,将被害人贡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购车票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南京市江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成华
检察官助理 王飞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518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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