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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居委****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趁在被害人何某某家中讨水喝之机,进入被害人的卧室,窃得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9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凤立成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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