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住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村**旅馆**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和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5时许,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礼新路28号金鑫石材厂院内,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牌照号为苏C3****轿车内的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赃款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徐某某、证人周某某、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扣押决定书等;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楼区**镇**村委**村**旅馆**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