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6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武进区**镇**委**号被害人黄某某家,见被害人家中门未锁,遂进入被害人家中二楼北侧卧室,窃得放置于该卧室床头柜中的人民币1007.1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剑云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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