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流动电焊工,住江阴市**镇**村**桥**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繁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盗窃于2019年3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到江阴市**镇**路**号**副食品店、江阴市**镇**路**号**西侧路边、江阴市**镇**路北侧**公司门口等地,实施盗窃4次,窃得鱼皮花生1包、红星二锅头白酒1瓶、现金人民币7000元,合计财物价值人民币701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月8日晚上,到江阴市**镇**路**号**副食品店内,乘隙窃得鱼皮花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已行政处罚)。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14日晚上,到江阴市**镇**超市,乘隙窃得红星二锅头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1.5元)(已行政处罚)。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下午,到江阴市**镇**路**号**西侧路边,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某车牌为豫H****6长安轿车中间扶手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下午,到江阴市**镇**路北侧**公司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车牌为苏B****6大众越野车驾驶室车门边篮中黑色皮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4615元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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