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9〕64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9月、2010年1月、2014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十四天、行政拘留十五天;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3月、2007年8月、2008年10月、2010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8年7月2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手机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337号,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2.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莲花路3区10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亭湖路58号盐城市明达过滤器材厂,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白色VIV0牌OY5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因第一起违法事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