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5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3********,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潜入**公司办公室,在一办公桌的小抽屉里找到了大抽屉的钥匙,用钥匙将大抽屉打开,盗得人民币10710元。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所居住的集装箱房外的西侧草丛内发现了作案时徐某某所穿衣物,并在集装箱房外西南侧的围墙上找到了10710元,后发还被害人。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燕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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