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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1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乡**村被害人丁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丁某某向其告知微信交易密码后,使用被害人丁某某的手机从其微信账户向自己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8000元;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徐某某在已知被害人丁某某微信交易密码的情况下,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以同样方法向自己的账户内转账人民币2800元,并于转账后删除两次交易记录、该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好友关系。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微信零钱明细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佟立群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893*****。

2.本案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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