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居民家庭户口。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至长垣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被害人邢某某家地下室,将该地下室门跺开,将一箱五粮液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长垣市公安局民警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五粮液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长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搜查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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