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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2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镇**街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临海市**镇**村**号,以攀爬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窃得一瓶XO洋酒及两瓶飞天茅台酒后逃离现场。次日,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查扣,后于同年9月3日返还给了被害人。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瓶贵州飞天茅台酒价值共计人民币5150元,安格约翰XO白兰地酒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临海市杜桥镇泰隆商务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春梅

检察官助理:陈娅丹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光盘一张,其他证据材料随一体化系统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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