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镇**村**。201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弄**幢**号**室某单位员工宿舍,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部价值1800元的苹果X手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
2.2020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路**号**楼,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某的住处,将1部价值1131元的华为荣耀9X手机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晓林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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