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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徐某某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里**号。1996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12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海宁市盐官镇城北村运动口7号,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家停放在自家大门间内的白色吉某某牌二轮电瓶车1辆等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窃后赃车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钱某某陈述;

2.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

3.价格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建法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街道**小区**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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