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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21980********,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见潘某某外出做事,便步行至浦城县******号潘某某的房屋,通过攀爬进入潘某某屋内,先反锁一楼大门,再进入一楼潘某某的卧室,偷走卧室衣橱内现金15000元人民币(用纸包住)、抽屉中两包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搜查证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供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海淼

2020年227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

2. 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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