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镇**村**,现住浦江县**镇**号**单元**室。因盗窃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13日、14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浦江县郑宅镇东部水晶园区C幢楼下,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的红色电瓶车一辆(车牌号:PJ129153)。当天,被告人徐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收废品的人。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该起事实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涉案电瓶车因无实物,且未能提供品牌、型号及有效购买凭证等资料,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2019年12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浦江县东部水晶园区三十幢附近,趁周边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秦某某停放的“江南才子”牌电动车(车牌号:101881)。当天,被告人徐某某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某老乡。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浦江警方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该起事实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3日。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
3.2020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浦江县黄宅镇后屋村,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在田边路上的黑色电瓶车。当天,被告人徐某某将该电瓶车以260元的价格卖至某收废品人。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因该起事实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涉案电瓶车因无实物,且未能提供品牌、型号及有效购买凭证等资料,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口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卯某某、田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秦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受理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琚红英
检察官助理:陆 洲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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