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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开检公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及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 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辖区湖北**药业有限公司内,趁受害人孟某某不备,将孟某某放置于该公司储物柜里的双肩包盗走。

被告人徐某某于当日来到**大道**商业银行ATM机,将盗来的双肩包内的招商银行卡取现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又到武汉市汉阳区**工业园附近的**手机连锁卖场,用孟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盗刷一部金额为3999元的VIVONEX双屏手机,并在该店内再次用此卡在店家的pos机上套现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19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书证;2.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讯问视频、银行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珣    

检察官助理 刘启涛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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