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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住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秭归”(在逃)、“山东”(在逃)、“小娃”(在逃)在荆门市东宝区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3954.4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8日,徐某某伙同“秭归”、“山东”、“小娃”从宜昌市西陵区来到荆门市东宝城区进行踩点,并购买了盗窃使用的梅花起子、老虎钳、美工刀等作案工具。当晚,徐某某等4人来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至苏畈桥的竹皮河沿河路段,由徐某某望风,“秭归”使用携带的梅花起子卸下该段7根路灯杆电线盖,用老虎钳夹断每根路灯间内的铜芯电缆线共90米,“秭归”将路灯内电缆线抽出后,由“山东”、“小娃”使用美工刀将其电缆线外皮剥掉,将电缆线内的铜芯线抽出。尔后,4人又来到象山二路桥至象山三路桥沿河路段,用同样的手段盗窃10根路灯电缆线共120米,两处共计盗窃电缆线210米。“秭归”将盗窃电缆线内的铜芯线变卖,徐某某分得赃款310元。经物价认定,电缆线价格人民币9315.6元。

2、2019年7月10日晚上,徐某某伙同“秭归”来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桥至苏畈桥的沿河路段,徐某某负责望风,“秭归”使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段7根路灯杆电线盖内的电缆线共90米,“秭归”将盗窃的铜芯线变卖,徐某某分得赃款300多元。经物价认定,电缆线价格人民币3992.4元。

3. 2019年7月13日凌晨,徐某某伙同“秭归”来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桥至象山三路桥的沿河路段,徐某某负责望风,“秭归”使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段7根路灯杆电线盖内电缆线共90米;尔后,又到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至苏畈桥的竹皮河沿河路段,用同样的手段盗窃11根路灯电缆线共150米,两处共盗窃电缆线240米。7月13日凌晨4时许,徐某某和“秭归”将盗窃的铜芯线用编织袋装好后,从金虾桥乘坐出租车,将铜芯线运至荆门市掇刀区凤凰医院附近销赃,徐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经物价认定,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1064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田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勘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信锋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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