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61********,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0年3月13日被湖北省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改判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至8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鄂城区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本市**路**超市,窃取被害人牛某某随身携带的荣耀VlO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3元。
2.同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本市**路**菜市场,窃取被害人叶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PlO 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
3.次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上述菜市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小包内人民币100元,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频监控截图、现场照片、鄂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病历、体检报告等书证;2.被害人牛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鄂州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50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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