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在长沙市高新区长丰六期小区两次入户盗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2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来到长沙市高新区**期小区**栋**单元,利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2楼右边房间,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台黑色vivo手机及一部小天才电话手表盗走。经鉴定,前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90元。
2、同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继续到该小区32栋5单元,利用插片入室的方式进入2楼右边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卧室内的一台黑色苹果XR手机盗走。经鉴定,前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631元。
之后,被告人徐某甲在耒阳将盗得的两台手机卖出,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
检察官助理施广迪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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