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5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省妇幼保健院住院部门口,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之际,扒窃其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 R9 PLUS手机1部(价值1675元)。作案后,徐某某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手机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7至9个月,并处罚金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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