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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兰州市西固区****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2月5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将被害人安某某约至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招待所**房间,后趁被害人安某某不备,窃得安某某OPPO Ren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58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手机、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城

检察官助理:陈新龙

检察官助理:张  雯

 2020年8月10日 

附:

1.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2.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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