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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8〕5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22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7 月30 日9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睢县**大道红绿灯转盘路东的辅道上将蔡某某停放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12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又在睢县****汽车站对面的**网吧门口将白某某停放的一辆速派骑电动车盗走。2018 年8 月20 日9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睢县****村,将刘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金彭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

2. 证人刘某乙、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蔡某某、白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

6.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梦薇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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