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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外卖人员,住浙江省**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8时序,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 睡觉之际,通过李某某手机支付宝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通过支付宝转到其本人名下支付宝账户内,用于偿还其名下贷款及债务等。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释放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方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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