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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武胜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拓展大厦14-8房间,以借手机为由,取得被害人丁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36元的VIVO牌X27型手机后,趁丁某某熟睡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销赃。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20年5月22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后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2020年12月12日徐某某刑满释放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涉案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判决文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36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未退出犯罪所得,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本次盗窃事实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遗漏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捷

     检察官助理 李凯华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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