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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谭家湾新博浪网吧上网期间,购买槟榔中奖,被告人徐某某在到网吧吧台准备兑奖的时候,发现网吧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刘某某的oppo手机(型号为R15)放在收银台,且当时徐某某在和他人聊天,徐某某准备将手机盗走自己使用。后徐某某趁刘某某不注意时,用槟榔包装纸将手机盖住并将手机拿走。得手后,徐某某将手机卡取出丢弃,并将手机交于湖北咸丰一朋友让其帮忙开锁,后来由于未能将锁打开遂将手机寄回给徐某某。

2019年9月6日,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谭家湾新博浪网吧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涉案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盗窃的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2377****);

2.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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