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育有一子,后两人分手。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3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财物,盗窃所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812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前往本市鼓楼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看孩子,趁张某某不注意,盗窃其衣橱内黄金项链一根(经鉴定价值7920元)、黄金手镯一只(经鉴定价值5568元)、钻戒一枚(购买时价8937元),后前往武定门附近将盗窃所得销赃;
2.2020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前往**小区**栋**单元**室,趁张某某不注意,打开其手机支付宝,从支付宝所绑定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内套现两笔,一笔7700元,一笔11000元,共计18700元;
3.2020年4月2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小区**栋**单元**室内,趁张某某不注意,打开其手机支付宝,用支付宝花呗套现16999元。
上述所窃财物均被被告人徐某某挥霍。案发后,徐某某家人代其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700元。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发改认定【2020】1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 鹏
检察官助理:朱琳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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