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宿迁市洋河镇大润发玛特超市门前的停车场,从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 的车篮内盗窃红色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元、VTVO手机1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盗财物被公安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 红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3585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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