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72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现住山东省成武县**街道**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将受害人姜某某停放在成武县振兴街东段路北菜市场最西边门西侧路沿石下的一辆鲁******五菱面包车盗走,随后逃跑途中将车牌卸下,将该车藏匿。经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鲁******五菱宏光面包车的价格壹万叁仟元整。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姜某某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聚义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街道**庄**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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