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18〕2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室。2009年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3年2月1日被假释。2018年2月2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楼**单元**室。200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10月31日,因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后于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楼**单元**室。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后于 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涉嫌贷款诈骗,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1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3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柴某某于2016年6月份预谋在抚顺**支行贷款购车骗取银行贷款,同年7月8日三人在抚顺市**有限公司以柴某某的名义购买价值215000元的凯美瑞轿车一辆,用虚假证明材料在农业银行骗取贷款。经鉴定,至公安机关立案前,三名被告人拖欠贷款本息合计146,710.75元。
被告人柴某某于2017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柴某某交代其共同诈骗的同伙李某某、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8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编造虚假信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雨虹、林茂秋
2018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柴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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