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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19〕1325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57********,汉族,大专文化,毕节**中学退休教师,中共党员,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升路峰景丽都**栋**室,因涉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因其患严重疾病,本院于同年8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释放。

被告人叶逢凯,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7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叶逢凯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叶逢凯同被告人武某某经商量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胜利路租下**国际**幢**室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2019年3月份后,武某某因身体不好退出,转给被告人徐某某与叶逢凯继续合伙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叶逢凯、武某某获利人民币三万余元,叶逢凯、徐某某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徐某某、叶逢凯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叶逢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叶逢凯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叶逢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叶逢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叶逢凯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凤菊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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