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下**栋。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巷**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号。被告人熊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7日和3月30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及律师、被害人刘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0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等人经合谋后,先后在广州市增城区**镇一出租房内、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写字楼办公室、深圳市龙华区**写字楼**办公室内先后冒充中介公司员工及收购公司老板,采用以高价收购平台的名义,让平台注册人办理互联网中心备案、网络安全维护等各种理由对多名小程序平台注册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诈骗金额共计4146500元,被告人吴某某诈骗金额共计3551500元,被告人邓某某诈骗金额共计2716500元,被告人熊某诈骗金额共计2149000元,被告人丁某诈骗金额共计101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写字楼**办公室内冒充中介公司员工及收购公司老板,采用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张某注册的“无锡生活服务网平台”的名义,让张某办理互联网中心备案、网络安全维护等各种理由对张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074000 元。
2.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在深圳市龙华区**写字楼**办公室内冒充中介公司员工及收购公司老板,采用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刘某注册的“中国电机网”的名义,让被害人刘某办理互联网中心备案、网络安全维护等各种理由对被害人刘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668000 元。
3.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先后在广州市增城区**镇一出租房内、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写字楼办公室内冒充中介公司员工及收购公司老板,采用以高价收购被害人王某某注册的“中国印刷”的名义,让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互联网中心备案、网络安全维护等各种理由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530500元。
4.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写字楼办公室内冒充中介公司员工及收购公司老板,采用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姬某某注册的“河北纸箱机械”的名义,让被害人姬某某办理互联网中心备案、网络安全维护等各种理由对被害人姬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94500 元。
5.2019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写字楼办公室内冒充中介公司员工及收购公司老板,采用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向某某注册的“中国生态农产品产业电商”的名义,让被害人向某某办理互联网中心备案、网络安全维护等各种理由对被害人向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24500 元。
6.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先后在广州市增城区**镇一出租房内、江西省南昌市**广场写字楼办公室、深圳市龙华区**写字楼**办公室内冒充中介公司员工及收购公司老板,采用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张某某注册的“中国医疗”的名义,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互联网中心备案、网络安全维护等各种理由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238000 元。
7.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镇一出租房内,冒充中介公司员工及收购公司老板,采用以高价收购被害人沈某某注册的“LV电子商务平台”的名义,让被害人沈某某办理互联网中心备案、网络安全维护等各种理由对被害人沈某某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417000 元。
案破后,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共退赔159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网络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晶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熊某、丁某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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