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盗窃,于1999年9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丰,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西路**号**幢**室。被告人田丰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被盐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3日被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010年11月、2014年11月、2015年12月11日分别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田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北路**号**幢**室。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13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区**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华庭**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8********,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厂**舍**幢**室。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贩卖人口罪,于1989年12月3日被安徽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盐城市亭湖区**名居**幢**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2月1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06年8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5日、2010年3月19日、2010年9月7日分别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西路**号**幢**室,住盐城市亭湖区前进菜场出租屋。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等8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借款30余万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一直未归还欠款,后徐某某联系不上陈某某。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陈某某取得联系,二人约定在徐州碰面,被告人徐某某准备带人将陈某某从徐州带回盐城索要债务。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告人沈某某、田丰、翟某某、顾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人前往徐州,准备与陈某某碰面后将陈某某带回盐城索要债务。2019年1月23日晚2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在徐州汽车总站见面后,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田丰、于某某、孙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控制住,陈某某反抗时田丰、沈某某、孙某某、于某某、顾某某等人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陈某某带上汽车后座,田丰和沈某某坐在陈某某两侧,钱某某坐在汽车副驾驶座位,顾某某驾驶汽车,强行将陈某某从徐州汽车站带至盐城市城南新区颐景轩酒店308房间。2019年1月24日1时许到达该房间后,被告人徐某某、翟某某、沈某某、钱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人继续向陈某某索要徐某某的借款,在此过程中,徐某某、沈某某、翟某某先后与陈某某因借款问题争吵且殴打了陈某某。直至1月24日8时许,因欠款一事未能协商一致,被害人陈某某遂报警。
被告人徐某某、田丰、翟某某、顾某某、钱某某明知陈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民警带至黄海派出所,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2日晚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侦查人员的要求下,劝说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投案,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在于某某劝说下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等8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和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田丰、顾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翟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召集被告人沈某某、田丰为其索要债务,被告人沈某某又召集了被告人顾某某、于某某、翟某某、孙某某、钱某某,被告人徐某某等8人在索要债务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田丰、顾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翟某某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田丰、顾某某、翟某某、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沈某某、孙某某自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沈某某、田丰、顾某某、孙某某、翟某某、钱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对被告人于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红梅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等8人现均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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