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2019年9月2日至9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含山县林头镇郭巷村部分村民在村中聚集,以中国铁路物资安徽铁鹏水泥有限公司爬山矿(以下简称爬山矿)生产导致郭巷村粉尘污染、采石爆破震动导致村民房屋损坏以及矿山开采侵占村民土地等为由,要求爬山矿给予赔偿。并商定通过阻拦爬山矿运输车辆,迫使爬山矿的正常生产经营中断,以此给中国铁路物资安徽铁鹏水泥有限公司和林头镇政府施压,满足他们不合理诉求。随后,同意参与阻路的村民每家出1000元,并派人上山阻路,参与上山堵路的村民每天分成四班,每班五至六人,在爬山山底岔路和山腰岔路的路边搭建帐篷并轮流值守,阻碍运输车辆进出爬山矿运送矿石,致使爬山矿正常生产被中断。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张某某四人除积极参与阻路值守外,还有以下行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上山堵路的人员排班并购买了帐篷,供阻路的村民休息;被告人高某某对上山堵路的村民进行记录;郭某甲为上山堵路的村民进行排班,安排村民轮流上山阻路;张某某保管村民为阻路而集资的钱财。此外,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还到镇政府聚集,要求镇政府答应他们的无理要求。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张某某自2018年4月21日到2018年5月28日,共阻断道路38天,使用爬山矿的生产无法进行。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行为造成爬山矿直接经济损554622元。
经查,爬山矿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有效,爆破作业没有违反规定,在开采、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对郭巷村基本无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高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登记本、爆破安全允许震动距离报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营业执照、损失情况统计表、生产经营月报表、天气情况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黄某某、傅某某、郭某乙、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丙、胡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高某某、郭某甲、张某某聚众阻碍正常的生产秩序,情节严重,造成被害单位的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甲、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过雪山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志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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