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81975********,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新平县**乡**村委**小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4********,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农民,家住新平县**乡**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2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苍南县人,农民,家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3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和施某某共谋寻找喜好赌博的人作为诈骗对象骗取对方钱财,徐某某将该情况告知方某某并邀约方某某一起参与,徐某某和方某某从玉溪下去**镇的时候,方某某又喊着卜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下去**镇玩,施某某则打电话让罗某某(另案处理)喊喜好赌博的朱某某一起出来吃饭,吃完饭之后几人又一起到新平县**镇的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卜某某和朱某某互相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并约好第二天一起吃饭。2017年10月14日下午,朱某某请卜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唱歌,唱歌结束之后朱某某被喊到**镇**酒店**号房间一起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徐某某、施某某通过换牌、插牌的方式骗走朱某某29000余元,徐某某、方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取了朱某某的转账。事后,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经过商量后将骗来的现金扣除吃饭、唱歌、住宿相关费用后分成了5份,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罗某某各占一份,卜某某和李某某占一份,每份分得现金4700元至5000元不等。
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到案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朱某某被骗的情况;收据证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施某某邀约和徐某某以及一个醉酒的男人打牌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饮酒后和施某某等人打牌的过程中被骗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邀约醉酒的朱某某打牌并在打牌的过程中通过换牌、插牌的方式骗取朱某某财物的情况。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讯问合法性以及徐某某插牌的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能
代理检察员:马志平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施某某、方某某现被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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