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932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偏关县新关镇城关区一城7王家上石会。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6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7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起,王某乙与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由罗某某负责制作名为“富昌国际”的虚假网络恒指期货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富昌国际”平台);由王某乙负责招商,诱导客户到该“富昌国际”平台进行虚假的恒生指数股指期货交易。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李某某(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获得富昌国际代理权,后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二横路申亚大厦16楼的泰翔商贸有限公司,组织安排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组长,雇佣被告人何某某、徐某某、陈某甲及吴某某(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共同运营该项目。上述人员通过微信号等添加好友,将不特定客户拉入公司开立的微信群,引导被害人到网络直播课堂听取经过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在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极力推荐上述分析师,在群里发布虚拟盈利图诱骗,骗取被害人信任,引导被害人到富昌国际平台上投资恒指期货,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损失人民币1 724 800元,朱某某损失人民币41 518.75元,王某丙损失人民币30 975元,总计人民币1 797 293.75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作为业务员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24 295元;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业务员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18 225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业务员获得诈骗金额人民币7 689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成功劝说陈某甲投案。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现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7 295元,陈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 736元,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 6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富昌国际后台数据、微信截图、平台截图、银行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暂扣款票据复印件、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2.被害人孙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及同案参与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劝说他人投案,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陈某甲、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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