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2********37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池州市****执法支队(****管理所)原支队长(所长),安徽省石台县人,户籍地:石台县**镇**西路**号**幢***室,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池州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9月24日被池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23日,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当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以下简称“贵池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3日,池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世纪90年代始,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县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直至2003年12月,初步形成了以陈某甲、陈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徐某某自1985年12月进入**县公安局工作以来,先后担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政委等职务,明知陈某甲、陈某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依法履职,纵容以陈某甲、陈某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3年12月12日,陈某甲、陈某乙因参与**县原家具厂产权竞拍,与家具厂原厂长桂某甲发生矛盾。当晚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先后无故殴打桂某甲之子桂某乙、儿媳陈某某、好友吴某某,致陈某某、吴某某轻微伤。案发后,**县公安局决定由治安大队、**派出所等单位负责办理此案。案件办理过程中,时任**县公安局政委并分管治安工作的徐某某明知该案达到刑事案件标准,仍审批决定对陈某甲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对陈某乙等人未给予处罚。
(二)2005年6月21日,325省道**县桥石段改造工程施工方与当地村民因运输砂石发生冲突,陈某甲、陈某乙得知后纠集多人赶至现场,并伙同村民持木棍、石头等械具与施工方人员斗殴,致现场多人受伤。其间,陈某乙等人将时任**县**镇副镇长杨某某从现场不远处的车内拖出并殴打,致杨某某轻微伤。案发后,**县公安局成立专案组,时任**县公安局政委的徐某某为专案组总负责人。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提出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查处,徐某某明知该案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仍否定办案人员意见,并授意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且在局长办公会上对案件处理直接给出了倾向性意见。最终,**县公安局对陈某甲等三人均作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对陈某乙等人未给予处罚。
(三)2006年年初的一天,胡某某因土地纠纷与陈某乙发生争执,陈某乙纠集陈某甲等人在**县***大酒店院内殴打胡某某,并准备殴打卞某某,后在他人劝说下,陈某甲殴打卞某某未果。此时,时任**县公安局政委的徐某某来到现场,见现场聚集多人,陈某乙正与卞某某争吵并相互推搡,遂将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卞某某等人喊至酒店一房间内进行了训斥。事后,徐某某既未安排人员对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也未将此事报告石台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县公安局会议记录、**县公安局干警工作日志、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许某某、项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臧某某等人的证言;
3.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2007年至2017年,徐某某利用担任**县公安局局长、**分局局长、**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58.0423万元(既遂88.0423万元、中止270万元),其中索贿20万元,为他人或单位在项目融资、案件处理、工程建设、治安防范、职务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索取**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甲322.4万元。
1.**东方医院系藕某某、林某某于2008年经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民营医院。2011年6月15日,**东方医院与张某甲签订《关于收购**东方医院协议书》,约定张某甲以人民币2940万元价格收购藕某某、林某某持有的100%股权,并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张某甲支付藕某某、林某某850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
2013年年底,张某甲找到时任**分局局长徐某某,请求徐某某帮忙寻找投资人,并承诺事成后给予300万元好处费及2%股权。后徐某某找到安徽省**矿业有限公司(位于**区**镇**村)股东汪某某、曾某某,二人考虑徐某某在企业火工品供应、安全生产、矿山治安等方面给予的帮助,遂同意投资。2014年1月,经徐某某撮合,汪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在**东方医院办公室内商谈合作事宜,并签订协议,由汪某某、曾某某共同出资2550万元收购**东方医院53%股权。2014年1月16日,汪某某、曾某某汇款1600万元至张某甲账户。2014年1月30日,为部分履行事前承诺徐某某的好处费,张某甲按照徐某某的要求汇款30万元至徐某甲账户。后张某甲因资金短缺一直未履行协议义务、转让股权,汪某某也未支付剩余款项。2014年4月,张某甲为缓解**东方医院资金问题再次找到徐某某,向徐某某借款。当月底,徐某某、徐某乙、徐某甲三兄弟借款550万元给张某甲。但张某甲与汪某某、曾某某仍合作失败,2016年4月,法院判决张某甲归还汪某某、曾某某前期的投资款及利息。
2019年2月7日,徐某某找到汪某某、张某甲商议,约定由汪某某承担张某甲的债务(包括欠徐某某等人55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386.6万元),张某甲将**东方医院67%股权转给汪某某。签订协议时,徐某某主动表示放弃张某甲前期承诺的好处费300万元及2%股权,张某甲同意。
2.2009年下半年,徐某某以购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张某甲出于之前徐某某在工程建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答应借款。当年底,张某甲将20万元现金送至徐某某位于**市**区****小区家中,徐某某收下,但未出具借款手续,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的九年多时间内,张某甲未主动讨要借款,徐某某在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也未归还。直至2019年2月7日,该20万元折抵了徐某某三兄弟借给张某甲550万元的利息。
3.2011年7月的一天, 徐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甲以恭贺徐某某儿子升学为由送的现金1万元。
4.2013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张某甲以看望徐某某岳父母为由,在徐某某岳父母家中送给徐某某岳父母现金0.4万元,徐某某得知后未予退还。
5.2013年的一天,徐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甲以恭贺徐某某女儿出生为由送的现金0.4万元。
6.2014年夏天的一天,张某甲以探视徐某某母亲为由,在**县人民医院送给徐某某母亲现金0.4万元。徐某某得知后未予退还。
7.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 徐某某在张某甲家中收受张某甲以给其女儿“红包”为由送的现金0.2万元。
(二)收受**县***生态渔业合作社投资人胡某甲、胡某乙20万元。
2006年3月至2018年下半年,徐某某利用担任**县公安局局长、**分局局长、**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县***生态渔业合作社投资人胡某甲请托,为胡某甲在涉及***水面养殖治安管理、治安防范、案件处理等方面提供帮助。
2010年,徐某某向胡某甲提出入股**县***生态渔业合作社,胡某甲出于感谢,答应徐某某入股。2011年5月,徐某某将20万元交给胡某甲、胡某乙。2011年年底,胡某甲、胡某乙将20万元退给徐某某,并在未分红的情况下以“投资分红款”的名义送给徐某某20万元。
(三)收受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2.4623万元。
2010年初,徐某某向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胡某丙提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城”**幢***室门面房。胡某丙与公司股东刘某某、马某某商议后,出于公司经营过程中涉及治安管理等事项需要徐某某关照,遂决定以544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该门面房。2010年10月,徐某某以哥哥徐某乙的名义购买了该门面房。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城”**幢***室门面房同期市场价格为79.1893万元。徐某某实际支付房款66.727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12.4623万元。
(四)收受**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0.68万元。
2003年至2006年,徐某某利用担任**县公安局政委的职务便利,为陈某乙在案件处理、火工品供应等方面提供帮助。陈某乙出于感谢,2007年、2008年春节期间,以拜年为由分别送给徐某某现金0.2万元;2010年下半年,以恭贺乔迁为由送给徐某某现金0.28万元,徐某某均收下未退还。
(五)收受**市公安局、**分局四位干警财物共计2.5万元。
1.2012年2月的一天,徐某某到**分局**派出所检查工作,时任**派出所所长姚某某请求徐某某帮其调回城区工作,并送给徐某某现金0.2万元。2013年1月,姚某某被调任**分局国保大队大队长。姚某某出于感谢,2013年4月的一天,到徐某某家中送给徐某某现金0.4万元。姚某某送的0.6万元,徐某某收下未退还。
2.2011年下半年,胡某丁被提任为**分局**派出所所长。胡某丁出于感谢,2013年7月的一天,以恭贺徐某某女儿出生为由,在**市人民医院送给徐某某现金0.2万元。2016年市纪委在调查徐某某有关问题时,徐某某因害怕被查处,将此0.2万元退还给胡某丁。2013年下半年,胡某丁请求徐某某帮其调回城区工作,徐某某答应。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胡某丁以拜年为由,到徐某某家中送给徐某某价值0.3万元超市购物卡,徐某某收下未退还。
3.2013年4月,方某某被提任为**分局**派出所所长,2016年1月,方某某被调任**分局**区派出所所长。方某某出于感谢,2014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以给徐某某女儿“红包”为由,送给徐某某现金0.5万元,徐某某收下未退还。
4.2011年12月,刘某甲被提任为**分局**路派出所所长;2016年8月,刘某甲被提任为**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支队长。刘某甲出于感谢,2014年至2017年春节期间,以给徐某某女儿“红包”为由,送给徐某某现金0.9万元,徐某某收下未退还。其中,2014年至2016年春节,每年0.2万元,2017年春节0.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干部任免审批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曾某某、汪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董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刘某某、马某某、陈某乙、姚某某、胡某丁、方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
三、滥用职权罪
2015年1月至2019年9月,徐某某利用担任**分局局长、**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公安部《公安信息共享查询应用“七不准”》等法律规定,非法查询公民人口信息、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共计7720条。其中人口信息7394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152条、住宿信息99条、行踪轨迹信息40条、财产信息35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公安信息系统数字身份证书使用“七不准”》的通知、池州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公安机关移送警务终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方某甲、王某某、孙某某、徐某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06年至2018年,徐某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局长、**分局局长、**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期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1月,时任**县公安局局长的徐某某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安排崔某某(时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爆中队中队长)帮其购买一支双管猎枪(枪号01200700453),并存放于**县公安局枪库。2008年下半年,徐某某以灭犬为由,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将该猎枪从枪库取出,后私自持有。2009年8月,徐某某调任**分局局长后,仍将该猎枪带至**分局其办公室保管。直至2015年10月,徐某某才联系**县公安局赵某某(时任**县公安局副局长)、崔某某将上述枪支取回,存放于**县公安局枪库。
(二)2015年1月,汪某甲在时任**分局局长徐某某的帮助下,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狩猎证、持枪证,并购买了一支猎枪(枪号012014000075)。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下半年,**分局治安大队两次将该猎枪发放给汪某甲,汪某甲使用一段时间后,因需外出,两次将猎枪交给时任**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支队长的徐某某。徐某某收到猎枪后,未将猎枪交至**分局枪库,而由自己保管。后在汤某某(时任**分局治安大队枪支管理员)的催促下,徐某某才将猎枪上交。徐某某上述两次持有枪支时间均为一个月左右。
经池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9年9月24日,徐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枪支照片、护林护秋专业队任职资格审批表、情况说明、东至县公安局公务用枪移交清单、东至县公安局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师某某、汤某某、孙某甲、汪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在第一起受贿犯罪中,徐某某自动放弃收受270万元,系犯罪中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建国 方 艳
助理检察员:方 玲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7册。
3.池州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赃款10万元。
4.光盘2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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