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郯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9月3日向郯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9月25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案由临沭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20年10月13日,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化名:高某某)伙同徐某甲、陆某某、徐某乙、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多次在郯城县**镇**村徐某甲、陆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其本人家中聚会。聚会过程中,徐某某将从其家中带来的“全能神”宣传书籍读给参加聚会人员听,传播“全能神”邪教。郯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徐某某家中及租房内查获“全能神”书籍177本,光盘150个,储存卡16个等宣传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搜查笔录;邪教书籍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如
王 健
检察官助理尹悦文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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