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 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在祁某某所成立的经营部及贵州**建材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负责单位板材销售、收款等事宜。其间,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取客户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510087元后不上交,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其中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所收取的货款人民币340117元占为己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收取的货款人民币41400元占为己有;通过现金方式,将所收取的货款人民币128570元占为己有。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被祁某某发现后,将人民币12万元予以退还。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网上追逃在贵阳市息烽县**酒店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祁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交的方式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 刘德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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