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镇**村**号,2017年年底任**售楼部业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11月25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8日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秦某某、徐某甲(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高某某(另案处理)受聘于原**公司,秦某某担任售楼部销售经理,其他人员为售楼部业务员,该公司与秦某某口头约定以楼盘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为销售报酬,除此之外无其他报酬、奖励。
在售楼过程中,同案人秦某某以公司老板给其部分售楼“优惠政策”,如“买车位交五千抵一万、交一万抵二万”为由,安排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甲、高某某,收取客户购楼款合计126000元未记账、未开收据,钱款被各被告人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爱民
检察官助理:左朋飞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2.侦查卷三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