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潜山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宁波某某酒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公司团购部经理,负责公司酒水团购销售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酒水订单,多次侵占公司预支付的酒水进货款,造成公司损失160万余元,赃款已被其花用。
2020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以合伙做茅台酒团购订单、韩国SK公司团购订单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合作款40余万元,赃款已被其花用。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赔曹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
2.证人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又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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