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排**室。被告人徐某某于2001年9月为海安县**绿化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至2018年任海安县(市)**绿化有限公司**(**);现任海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9日经海安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经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5月28日决定解除留置措施,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海安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绿化公司成立于1999年,原有股东21人。经全体股东大会决议,海安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于2014年出资人民币660.4841万(以下币种同)收购**绿化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和21名股东的全部股权,**绿化公司的货币资金、往来款项以及未完工程由原公司的21名股东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先后2次在时任**绿化公司**叶某某、**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下,虚构账目,将账外保管的归属于改制前**绿化公司所有资金共计45.5万元套出私分,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经叶某某、景某某等人的指使,虚构账目将属于改制前公司所有的资金20.5万元套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3万元。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经叶某某、景某某等人的指使,虚构账目,将属于改制前公司所有的资金25万元套出私分,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分得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接到通知后,在**绿化公司等候海安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退出全部款项7万元,暂扣于海安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记账凭证、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景某某、施某某、吉某某等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职务侵占罪中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30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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