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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镇**居委会**居民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9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3月14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宋江某某、陈某某(已判决)在本县**镇**KTV唱歌时与江某某发生冲突并打架,被人劝开。宋江某某、陈某某不服气,欲再找江某某的麻烦,,要甘某甲约江某某出来,甘某甲打电话请欧阳某某(已判决)出面调解。欧阳某某与宋江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争执,并约定在湘阴县**镇**广场见面。被告人徐某某为替欧阳某某出头,邀集田某某、邓某某(均已判决)帮忙,并驾车搭乘欧阳某某、甘某乙(已判决)等人从屈原来到湘阴县**镇**广场“**”咖啡店前,徐某某、欧阳某某、甘某乙等人分别持管杀与宋江某某、陈某某一方进行谈判。在谈判的过程中,双方分别持刀进行械斗,甘某乙、邓某某二人手指被砍断。经鉴定,甘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江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同案人欧阳某某、宋江某某的供述;6.伤情鉴定意见;7.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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