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9月2日被夹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9日被被安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尹元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的一天凌晨,补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严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某受补某某邀约与同补某某、代某某等人驾车到安岳县岳阳镇七里桥东南侧S206公路边与严某某斗殴。双方到达斗殴地点后,补某某一方人员持事先准备的砍刀对严某某进行追砍。严某某见状欲持改装射钉枪向对方射击,但未能击发,遂丢掉改装射钉枪往安岳县城方向跑,后被砍伤。被告人徐某某持砍刀下车后,见己方占优势,便站于车旁,后与补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补某某、代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有两次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席 帅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425页,散页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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