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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虚开发票)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安苗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销售给吴某某荣普通发票20份,票面金额人民币19942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2、2010年9月,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销售给潘某某普通发票5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50805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7000余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分别非法销售给沈某某、李某甲普通发票各1份,票面金额人民币99990元、99999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通知、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转账支票、税务稽查报告、财务资料、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协议、销货清单、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章程、税收缴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孔某某、吴某某、来某某、金某某、单某某、虞某某、周某某、马某某、俞某某、范某甲、徐某乙、李某甲、项某某、王某某芳、范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出售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媛媛

检察官助理:李朋洲

2020年825

附:

1、被告人徐某甲被取保候审

2、公安卷8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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