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江西*甲铝业有限公司、江西*乙铝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骗取国家税款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徐某某补缴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1146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工商档案等;
2.证人陈某某、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志辉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委托社会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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