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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盗窃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徐某某在凤凰县**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7211元人民币,诈骗他人50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田某甲53211元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在凤凰县**镇结识,之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二人各自管理和支配自己的财物。2019年2月27日,徐某某因没钱交付房租费、车辆租赁费,便趁手持田某甲手机之时,在未征得田某甲同意的情况下,直接通过使用田某甲的手机号码申请发送获取登录验证码的方式登录田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并重新设置支付密码,然后将田某甲支付宝里面余额宝的33211元钱转入自己的支付宝。次日,田某甲发现余额宝的钱被徐某某盗后准备报警,徐某某便将剩下的23000元退转到了田某甲支付宝,并答应归还已经用掉的10000余元。

2、2019年3月初,徐某某与田某甲吵架后将田某甲的手机砸坏,田某甲将自己的手机卡放置于徐某某手机上使用。同年3月6日,在未征得田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徐某某用自己的手机通过使用田某甲的手机号码申请发送获取登录验证码的方式登录田某甲的微信,并重新设置田某甲的微信支付密码(田某甲的微信钱包绑定其尾数为4835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然后在凤凰县沱江镇“**金店”进行套现,使用田某甲的微信钱包支付10000元。次日,徐某某在田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同样的方式登录田某甲的微信,然后在“**金店”使用田某甲的微信钱包支付10000元进行套现。几天后,田某甲发现徐某某盗刷其信用卡内的钱便报警,随后二人到凤凰县公安局沱江派出所进行协商处理,徐某某答应归还所盗取田某甲的钱,并于当天退还给田某甲6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诈骗刘某某50000元、盗窃刘某某4000元的犯罪事实

1、2011年,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认识,但二人一直无联系和交往。2019年3月,徐某某与刘某某在凤凰县**医院偶遇后加了刘某某微信,双方保持了联系。在得知刘某某欲投资做生意挣钱,加上自己急需归还田某甲的钱,徐某某遂编造事实,欺骗刘某某同自己一起投资经营宾馆,称二人各投资5万元,一个月后每人可以分红1万元,刘某某相信了徐某某说的话。2019年3月28日,刘某某和徐某某在凤凰县**医院签订了一份二人各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的合伙协议书,之后刘某某将自己尾数为1818的**银行便民卡(以下简称“便民卡”)送给徐某某取钱,并将密码告知徐某某。当日,徐某某持刘某某的便民卡在凤凰县**镇**盘**银行ATM机上支取20000元。同年3月30日,徐某某持刘某某的便民卡在吉首市**门口**银行ATM机上支取20000元。同年4月3日,徐某某和刘某某一起到凤凰县**镇**盘**银行取款,刘某某持自己的便民卡在ATM机上取了10000元现金给徐某某,之后便自己保管便民卡。徐某某骗得刘某某50000元后,并未按先前所说的用于投资宾馆,其中30000元用于归还田某甲,剩下的钱用于个人支出。

2、2019年4月,因徐某某不能按照事前约定付给刘某某1万元分红,刘某某要求徐某某退款,在刘某某的多次催款后,徐某某便谎称其二伯帮其保管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并使用其他微信号冒充自己的二伯加刘某某为好友与其聊天进行拖延,之后徐某某又以二伯帮他还款需要刘某某的信用卡为由,拿到了刘某某尾数为7124的**储蓄银行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2019年4月21日,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某某拿着刘某某的信用卡到凤凰县沱江镇“凤凰县**店”套现,徐某某使用刘某某的便民卡密码套取信用卡密码,发现信用卡与便民卡的密码一样,然后在该店刷了刘某某信用卡内4000元。刘某某收到信用卡支取金额的短信提示后即联系徐某某要求其归还钱,徐某某便谎称和人打架需要钱赔偿对方。之后徐某某为逃避刘某某的追债跑往广州打工,不久便将刘某某的微信拉黑,后又更换手机号码和微信,2020年初又将刘某某的QQ拉黑,刘某某便无法联系徐某某。

2020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凤凰县**镇**盘附近被刘某某发现后报警,后徐某某被赶到的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凤凰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询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手机银行消费明细截图、手机账单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截图、合伙协议书、租车信息和收付款凭证、聊天记录截图、(凤凰县**黄金)凤凰县**珠宝店、凤凰**金店账务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喻某某、杨某某、田某乙、杨某某、田某丙证言;3.被害人田某甲、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他人同意,盗转他人支付宝内余额宝的钱、盗刷他人微信钱包(绑定信用卡)、信用卡内的钱,共计5721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伙同他人投资经营宾馆的事实,诈骗他人5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政华

检察官助理:吴尧君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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