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月3日,自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某(已判决)共同商议以谎称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并由同案犯陈某某联系其朋友陈某甲提供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285803990********的银行账户。同日18时20分许,二人利用被告人徐某某的微信账户在名为“莆田快乐”微信群内发布一条出售港币的信息,被害人戴某某信以为真,遂通过微信私聊该徐某某微信,协商以人民币42.85万元兑换50万元港币,并收到该徐某某微信发来的上述陈某甲银行账户。尔后,戴某某联系其在莆田市涵江区**镇的女婿薛某某转账,薛某某分多次将人民币42.85万元转到上述陈某甲银行账号内。后戴某某同徐某某理论为何徐某某没有交付港币,徐某某谎称其手机丢失,转账信息非其本人发出。其间,实则由同案犯陈某某携带案涉手机到广东省珠海市,在确认被害人将全部款项转入陈某甲账户后,即将手机关机并丢弃到垃圾桶内,并通过陈某甲账户转移赃款共计人民币29.7万元。案发后,部分赃款人民币15.15万元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陈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
4.同案犯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等。
二、非法经营罪
2015-2017年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外汇兑换需到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私自在澳门**,以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收购及售出港币。至案发前,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本人持有的卡号为623668309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进行外汇买卖,其中转出款共计人民币8549.0126万元,汇入款共计人民币8212.807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吴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2.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徐某某还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6761.8201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2019年4月15日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十册。
3.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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