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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19〕4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 41052619*********,汉族,初中,户籍河南省滑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滑县**镇***村**街**号。自幼上学,初中毕业后务农,在滑县**镇***开设批发、零售门窗门市。2013年9月份,因参加传销组织被宁夏青铜峡市公安局治安拘留。2019年07月0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阳市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日电话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0日一次退回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滑县公安局2019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西部大开发”传销活动在2013年9月12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仍然对刘某某、李某某谎称只要投资每份33500元,即可根据投入多少获得相应的“工资”“返现”“提成”,赚取大钱。先后骗取刘某某120000元、李某某67000元,除返现被害人李某某22200元外,其余164800元用于自己还债和花费。

1、2013年4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王某某结识了滑县上官镇的刘某某,之后徐某某谎称自己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做“西部大开发”生意,前期需要投资33500元,后期可以赚大钱,刘某某听信后,先后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6日分三次通过农村信用社往徐某某卡上(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478100003659364)打了120000元钱。徐某某将120000元钱部分转至徐某某妻子孟仙卡上,其余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2、2013年春,王某某、谢某某前往李某某家中找其说让其参加“西部大开发”项目,并称前期投资三万余元钱后期能赚大钱,之后2014年5月21日王某某(另案处理)让李某某将67000元钱通过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打到徐某某宁夏农村信用社卡上(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478100003659364),其中返还李某某提成22200元,徐某某将剩余44800元钱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到案经过;3、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传销案件卷宗复印件;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陈述;6、证人王某某、谢某某证言;7、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徐某某的谅解书、收款条;8、青铜峡市公安局和滑县公安局的情况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够及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玉振

2019年12月9 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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