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区**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1月3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徐某某以帮杨某某及河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需要打点、攻关、差旅费、港币兑换人民币、交纳印花税等为由,以**上市公司法人的身份,与河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虚假银行票据、虚构行程等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68笔135.67万元,骗取河南**纸业有限公司现金42笔98.2万元,共计233.87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短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检察官助理:袁其帅
2020年11月23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案卷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_5.起诉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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